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家豪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09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10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上訴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本件施用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6日、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28、42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5日、同年12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837號、101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㈡、㈢案件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上有80幾歲之年邁父親,下有1位智能不足妹妹尚需照顧,請體恤上訴人家庭狀況,若上訴人入監執行,家庭將不知如何處理,希望予以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使上訴人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含上訴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係危害自我健康行為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上訴人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於99至101年間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人徒以其家庭需要照顧,請求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等緣由,據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