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明被告蔡應春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應春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為由賭客圈選2組、或3組、或4組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或「台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65元、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即分別賠付5,700元、57,000元、65萬元,如簽中「台號」則依倍數單所定倍率計算賠付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劉樹明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期間適有賭客蔡應春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18時5分許,前往上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樹明、蔡應春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5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劉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應春蓮,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劉樹明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5年1月7日18時5分許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劉樹明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樹明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蔡應春蓮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劉樹明經營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劉樹明前無賭博前科,被告蔡應春蓮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以及被告劉樹明、蔡應春蓮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樹明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金新臺幣(下同)3705元,係被告劉樹明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樹明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於被告劉樹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現金│新臺幣3,705元│├──┼─────────┼────────┤│2│簽單│9張(含複寫2張)│├──┼─────────┼────────┤│3│賠率表│1張│├──┼─────────┼────────┤│4│開獎號碼表│1張│└──┴─────────┴────────┘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第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