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安諾博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國生 相對人瑞士商HerculesCommoditiesAG法定代理人KonstantinRezepin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林思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少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年9月11日簽訂分期還款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仲裁決定為契約爭議最終拘束力之解決方法。相對人自應先向香港仲裁理事會提出仲裁。惟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嗣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仲裁決定為契約爭議最終拘束力之解決方法,顯有排除其他解決爭議之相關程序甚明。相對人自應先向香港仲裁理事會提出仲裁,作為排除爭議之優先途徑。縱使該條約定或可解釋並未完全排除司法救濟途徑,但既已訂出優先順序,自應回歸契約規範。在兩造協商不成後,向香港仲裁理事會提起仲裁。乃相對人竟逕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Ifthedisputeisnotresolvedbyfriendlyconsultations,thenanyPartyshallhavetherighttosubmitthedisputeforarbitration,thedisputecivilactionandthecriminalactionshallbeonlyconductedbyHKIAinHongKongarbitrationboardforthesettlementinaccordancewiththeRulesofHKIAasatpresentinforce.The
arbitralawardshallbefinalandbinding.…」(見原審卷第81頁)。依上開約定全文之意,中譯應為:「若無法以友善協商來解決爭議,則任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應於香港仲裁理事會由HKIA(香港國際仲裁)根據現行有效之HKIA條規處理民事及刑事爭議,以求定奪仲裁判斷為最終性質且具約束力。」核該約定係兩造任何一方於無法協商解決爭議時,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且如經一造主張提交仲裁,則他造即應受其拘束,而以仲裁判斷為最終性質且具約束力,應無疑義。是系爭契約已訂有仲裁協議。相對人因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原法院遽予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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