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張義豐 被告 王均泰 被告 王瑞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陸簽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30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8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30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均泰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邀被告王瑞琰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2日,約定利率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1%加年率0.575%計息(即
1.88%),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王均泰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新台幣936,306元本金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資料、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電話催告記錄及逾期通知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第22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