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峰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峰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峰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李漢章 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六龜區頂荖濃(頂埔) 羅崑亮 所經營之果園內,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羅崑亮所種植之金煌芒果共計2,500臺斤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並以每臺斤新台幣1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芒果出賣予某不知情之水果商。嗣因羅崑亮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崑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峰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崑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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