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志銘業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絕不再犯,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僅高中肄業,不諳法令,曾因罹患憂鬱症而精神狀況不佳,亦曾自殺未遂,送醫治療,致其遷址至彰化縣租屋處後,疏未通知法院,非棄保潛逃,況聲請人因另案經司法機關命限制住居在彰化縣租屋處,其亦係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租屋處為警查獲,足徵聲請人確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遭羈押前與女朋友同住在彰化縣租屋處,若以較高金額准以具保、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租屋處,並命聲請人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確保審理及執行,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嫌重大,且係經2次通緝到案,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號地址,經郵局人員及員警到場查訪,均回報查無此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5年9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嫌重大。而聲請人除本件係經2次通緝到案之外,其自有刑案紀錄以來,即有數次逃匿經發布通緝之情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為憑。顯見聲請人對司法呈現敵視態度,習慣性逃避追訴、審判及執行,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為防免聲請人再次逃匿致礙審判或執行,唯有羈押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難予替代。次查本件聲請人第1次經通緝而於105年5月16日遭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認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聲請人自稱之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號,另諭知應於105年5月17日10時到庭,如未遵期到庭,得命拘提,嗣經聲請人自行提出保證金後釋放,結果聲請人不僅未於105年5月17日10時到庭,俟後經合法傳喚、拘提也未到,且據報前開限制住居地係屬查無此址之情形,復為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再次發布通緝。足認聲請人雖已坦承本件犯行,本院並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聲請人之後卻仍不惜保證金遭沒收,未遵期到庭,並經拘提無著而遭通緝,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坦承犯行乙情,遽認其無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指之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亦顯然難以替代羈押。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是否故意陳報錯誤地址,聲請意旨自承聲請人遭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後,仍未經本院准許,遷往彰化縣租屋處居住(見院卷第2頁),此亦可見聲請人全然漠視本院命其限制住居之處分,擅自遷居,致本院無從促使聲請人到庭,自難謂無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另有經其他司法機關命限制住居在彰化縣租屋處並在該處遭緝獲等客觀情事,足徵聲請人有遵守限制住居處分,確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若然屬實,也僅顯示聲請人係明知限制住居處分之法律上意義及效果,應非單純不諳法令或送醫治療,疏未向本院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而已,且聲請人選擇性遵守或不遵守限制住居處分,此益可認限制住居處分對聲請人而言,徒具虛文而已,實難產生替代羈押之效果。綜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無必要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確保本件之審判及執行,要非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