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 訴訟代理人 鄭筱璇 被告 吳鴻利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利向原告申辦房貸,於民國84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70萬元,利率按年息9.75%計算,借款期限15年,自84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吳鴻利自84年7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1007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僅分配受償755萬9841元,本金不足受償部分尚有572萬6276元,及自8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第8頁、第48頁~第49頁);又系爭借款債務前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僅足清償計算至84年12月19日之利息暨違約金,此亦有本院84年度拍字第31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84年執字第10077、1943、12696、132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卷第9頁、第12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