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更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