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高文正甫 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
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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