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晰麗
訴訟代理人 陳櫻英
被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秀吉
張正剛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與民族路
34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光線,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原告騎乘自行車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臏骨骨折等
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
㈡看護費用:由原告之女為看護,期間為8個月,以每月看護
費用36,000元計算,共計288,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得以腳踏車代步
,受傷後無法再騎腳踏車代步,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
賠償100,000元。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448元,且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給付。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起訴狀要求賠償金額為290,000元,就其細項探討:醫
療費用4萬元,看護費28.8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為
42.8萬元,與其起訴請求之金額明顯不符,致使被告不知應
如何就原告請求之細項逐一答辯。
二、首先就醫療費而言,據被告側面了解,原告早已向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機車強制險之相關費用,該筆費用
理應予以扣除。
三、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8個月部分,不知原告是根據何
種理由請求,蓋原告未曾提供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曾
提供相關實際支出看診費用之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
無理由。
四、又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請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為已
逾65歲老年人,名下無財產,無謀生能力,依賴政府發給之
老年津貼生活,實已無能力再行支付如此高額之賠償。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與民族路345巷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光線,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自行車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臏骨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門診費
用9,610元、住院費用62,435元,共計72,045元(見卷第39
至48頁),原告就該療費用部分僅主張40,000元,堪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但傷者因車禍受傷住院醫治,需要隨身看護,此為眾所週知
,固無論係親屬看護或職業職業護士看護,當可請求看護費
,惟依原告所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書顯示(見彰化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2號
卷第10頁),原告係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4日在該院
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門診
定期追蹤,左下肢不宜負重,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
是該三個月期間內,實有看護之必要,至於其他部分,因原
告未提出證明文件,故尚難認有看護必要。是以專業看護每
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180,000元,超
過部分,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
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87歲,因系爭傷害,
內心自有創痛;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年65歲,並無職
業等情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係27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6,222元(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
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 莊閔勛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203,778元【計算式:270,000-66,222=203,778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見附民
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