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雅嵐
被   告  李宜山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1,452元,及其中96,430元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其餘45,022元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0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22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現金卡契約第19條已載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各
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現金
卡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如逾期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外,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94年11月1日尚積欠96,430元。(二)被告於92年6月
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
,期限自92年7月3日起至93年7月3日止為期12個月,期滿30
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
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依週年利率
17.99%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若有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3
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45,022元。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0元及自94年11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契約、信用卡還款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記
載依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及現金卡契約記載依週年
利率17.99%計算利息,均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
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分別依週年利率18.98%、17.99%
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另原告依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其請求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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