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田 房屋 仲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里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由原
告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萬叁
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之代理人 張代勝 於民國97年6月27日透過被告
王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王田房屋)仲介,向被告丁○○
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丁○○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
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選項勾選「否」,且於兩造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重申並無滲漏水之事實,詎料97
年7月24日交屋後數日,原告立即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牆壁有多
處滲水漏水現象,且牆面各處水痕斑駁,滲漏水情形十分嚴重
,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丁○○要求限時內將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為被告丁○○
並未置理,後原告會同大漠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1日至現
場鑑定後表示,若欲修復上開漏水瑕疵,需花費工程款台幣(
下同)274,065元,被告丁○○既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勾選無滲
漏水選項,自屬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丁○○減少價金。又原告因家中有剛出生之嬰兒,
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空氣品質甚差,故自97年8月1日起原告須在
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7,000元,另原告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然每月仍須繳交管理費250元,水費之基本費703元,依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丁○○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再被告王田房屋為專業之房屋仲
介業者,自應委由專業人員對房屋作有無漏水之鑑定,而非僅
由經紀人到場勘查即認定已善盡調查義務,被告王田房屋經紀
人即被告己○○委託其使用人即被告甲○○放任被告丁○○隨
意勾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盡查證義務,顯然於執行仲
介業務過程中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67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田房
屋、己○○、甲○○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張代勝與被告丁○○簽訂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由被告丁○○直接將房屋土地過戶給原告丙○○,原
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故原告依法有直接請求被告
給付之權利,縱認張代勝與被告丁○○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不
存在,惟實務及學說上皆認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
得發生代理之效果,依民法1003條規定夫妻就日常家務互有代
理權,張代勝有權代理其妻即原告丙○○簽約及購屋,更何況
原告丙○○與張代勝於簽約前曾同行前往看屋,被告丁○○縱
非明知張代勝有代理權,亦屬可得而知,故張代勝代理原告丙
○○買賣系爭房屋之效力歸屬於原告丙○○,原告丙○○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雖係於97年2月17日
所簽訂,惟原告本欲於97年7月底前入住系爭房屋即可節省房
屋租金支出,豈料系爭房屋發生大規模漏水現象,致使原告無
法搬入居住而產生繼續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辯以:系爭房屋為屋齡達34年之中古屋,而一般中
古屋在使用數十年後,本即有自然及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
是以系爭房屋浴室周牆較潮濕之處,經數十年使用而有油漆剝
落之情形,乃正常現象。原告自看屋到交屋,共看過系爭房屋
4次,該屋之品質應為原告所明知,且買賣雙方係依該屋之現
況品質議價後成交,難謂欠缺保證之品質。況97年7月24日交
屋前一個月還經歷了一個颱風,下了將近半個月的雨,交屋時
也無滲漏水情形,原告豈能於被告依房屋現況給付後,復無端
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瑕疵?其次,參諸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98年2月25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有壁癌所生局部脫漆及
因潮濕所生水漬痕跡,修復費用約6萬元,復參諸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98年5月7日鑑定分析及結果所示「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
室天花板局部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或局部有脫漆現象,但未
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由此足證系爭房屋於交屋10個月餘,原
告疏於管理之下,仍僅有部分壁癌情形,與原告所稱滲漏水情
形嚴重云云,顯不相符。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有滲
漏水情形,亦係因原告疏於維護屋頂落水孔所致,至原告請求
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須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亦屬無稽,蓋系
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嚴重滲漏水而無法居住之情形,其請求在
外租屋費用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田房屋、己○○、甲○○辯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由原告之夫張代勝與被告丁○○所簽訂,買賣契約當事人應
為訴外人張代勝及被告丁○○,因此原告起訴係屬當事人不適
格。被告丁○○於97年6月間填寫房地產現況說明書當時,系
爭房屋確實看不出滲漏水情形。且原告胞姊 高子茵 當時任職於
被告王田房屋公司,被告丁○○委託被告王田房屋銷售系爭房
屋後,原告胞姊高子茵即與被告甲○○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屋,
97年6月24日高子茵及原告夫婦又與被告甲○○至現場看屋,
隔日,原告母親再與被告甲○○去看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原
告夫婦又曾會同被告甲○○至系爭房屋丈量廚具尺寸,交屋當
天,原告夫婦、高子茵、被告甲○○、地政士皆到現場,亦未
發現有滲漏水情事,縱上所述,原告及其配偶、親屬看屋數次
,加上原告胞姊高子茵為被告王田房屋之營業員,竭心盡力看
屋數次,皆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因此被告王田房屋
、己○○、甲○○並無可歸責之處。關於原告主張修復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大漠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載金額為
274,065元,惟原告寄給被告丁○○之存證信函上主張之金額
則為169,000元,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估算之費
用為78,750元,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不足採信。
關於原告請求租金及管理費部分,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簽訂於
97年2月17日,係在本買賣契約簽訂之4個月前,與本件房屋糾
紛無關,原告主張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並不可採。另依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0419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第1、2點載明「
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室等非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牆壁均
尚屬良好,未發現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依現場會勘所見各
臥室牆壁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者均係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
牆壁」「複查本標的臥室外牆有局部裂縫,依該牆面外觀樣式
及裂縫現況研判應係房屋屋齡已有34年,長久演化而成,遇有
雨水時,水氣容易滲透此等縫隙再經由磚牆到內面牆壁;又因
本標的物於買賣期間及交屋後至今均無人居住使用,各房間房
窗關閉,通風欠佳,容易形成室內過度潮濕現象,致使臥室牆
面表層局部有鼓起或剝落之情形」,0474鑑定報告書中載明「
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室天花板局部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
或局部有脫漆現象,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屋齡
已34年,外牆水泥局部有裂縫,在所難免,依現場照片所示牆
面表層僅屬局部有鼓起或剝落情形,應不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
及使用,依民法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且因原告於交屋後未保持室內通風,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低或免除賠償金額。又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外牆施作房水
處理、原有屋頂防水層補強、屋頂落水管補設落水罩、屋頂落
水管清通、女兒牆裂縫處理以及屋頂突出物抓漏處理等工作項
目,係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原告與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1/4比例分擔之,
實不應由被告丁○○、甚或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三人負擔。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於63年9月11日建築
完成,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
。
㈡張代勝於97年6月27日透過被告王田公司仲介,向被告丁○
○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0頁)。被告丁○○於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選項勾選「否」(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且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重申並無
滲漏水之事實(該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㈢被告丁○○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
㈣97年7月24日交屋後,張代勝於97年8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
告丁○○,內容為:「...該屋於近日大雨後,竟即發現
牆壁滲水漏水流溢現象嚴重,牆面各處水痕斑駁,...。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33頁)。
㈤原告與張代勝為夫妻關係。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丁○○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
人。」惟本件原告與張代勝並無因戰事等隔絕因素且非因
維持生活所需而購買系爭房屋,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屬
於日常家務,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
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
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
,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
否認。」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
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張代勝於97年6月27
日向被告丁○○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0頁),被
告丁○○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15-116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丁○○與張代勝間就系
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向原告為之,故原告對被告丁○○有依
契約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
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選項勾選「否」(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項本約標的物是否有滲漏
水之選項,勾選「無滲漏水」(該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
7頁)。97年7月24日交屋後,張代勝於97年8月7日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丁○○,內容為:「...該屋於近日大雨後
,竟即發現牆壁滲水漏水流溢現象嚴重,牆面各處水痕斑
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33頁)。
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17日鑑字第0419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欄記載:「⒈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
臥室等非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牆壁均尚屬良好,未發現
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依現場會勘所見各臥室牆壁有局
部脫漆及水漬痕跡者均係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牆壁。」
「⒉複查本標的臥室外牆有局部裂縫,詳照片⑻、⑼,依
該牆面外觀樣式及裂縫現況研判應係房屋屋齡已有34年,
長久演化而成,遇有雨水時,水氣容易滲透此等縫隙再經
由磚牆到內面牆壁;又因本標的物於買賣期間及交屋後至
今均無人居住使用,各房間房窗關閉,通風欠佳,容易形
成室內過度潮濕現象,致使臥室牆面表層局部有鼓起或剝
落之情形。...鑑定結果(屋內是否有壁癌?)各室屬
外牆部分之內牆均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之情形,研判已
屬有壁癌。(壁癌形成多久?)壁癌應係長時間形成。如
只把表層清除後重新油漆,其形成原因卻未處理,短期內
仍會再度形成。(造成壁癌的原因是否為滲漏水?)造成
壁癌的原因,應係長期來牆壁局部滲漏水及室內通風欠佳
所致。(滲漏水的原因?)其原因係為牆壁有局部裂縫,
形成防水功能欠佳所致。(修復之項目及所需的費用?)
修復之項目及所需費用經估算後6萬元。」(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98年3月17日鑑字第0419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132-152頁,其中鑑定分析及結果欄⒈⒉⒋見本院
卷第136-137頁)。
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6月8日鑑字第0474號鑑定報告
書鑑定分析及結果欄記載:「⒈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
室天花板局部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或局部有脫漆現象,
,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⒉複查標的物屋頂地坪局部有
裂縫,牆壁亦局部有裂縫,另經現場檢視屋頂落水孔,該
3處落水孔均欠缺落水罩,且落水孔周邊局部有長草之情
形。再經現場檢視屋頂落水孔已被泥土堵塞。⒊...鑑
定結果(本會98年3月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是否
有包括屋內天花板?)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並未包括
屋內天花板。(天花板是否有壁癌?)各房間天花板局部
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或局部有脫漆等現象,研判有輕微
壁癌。(壁癌形成多久?)(壁癌形成多久?)壁癌應係
長時間形成。如只把表層清除後重新油漆,其形成原因卻
未處理,短期內仍會再度形成。(造成壁癌的原因是否為
滲漏水?)造成壁癌的原因,應係長期來屋頂局部微量滲
漏水及室內通風欠佳所致。(滲漏水的原因?)其原因係
為屋頂地坪及牆壁有局部裂縫,形成屋頂防水功能欠佳,
且屋頂排水不良所致。(修復之項目及所需的費用?)修
復之項目及所需費用經估算後78,750元。」(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98年6月8日鑑字第047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6-61頁,其中鑑定分析及結果欄見本院卷第40-41
頁)
⒋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丁○○於不
動產契約書中勾選無滲漏水選項,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屋欠缺其所保證之
品質得減少價金,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丁○○賠償損害,即修復滲漏水費用138,750元
(60000+78750=138750)。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
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壁癌
的原因,是房屋長期來牆壁局部滲漏水、原告於交屋後未
保持室內通風所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輕微壁癌之原因
,為屋頂地坪及牆壁有局部裂縫形成屋頂防水功能欠佳,
且原告於交屋後未保持室內通風、疏於維護屋頂落水孔所
致;本院審酌被告丁○○與原告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丁○○應負之責任為60%,
原告應負之責任為40%,則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83,250元(000000×60%=83,250)。
⒍至原告主張自97年8月1日起原告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
17,000元,另原告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每月仍須
繳交管理費250元,水費之基本費703元,依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自97年8月1日起每月賠償17,250元(17000+250=17250)
,及水費703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簽訂於
97年2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37頁
),係在本買賣契約簽訂之4個月前,為原告自行決定之支
出,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原告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
之身分所負之繳納義務,且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得
儘速修復瑕疵後遷入居住,難認被告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
㈢被告王田房屋、己○○、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田房屋為專業之房屋仲介業者,應委由
專業人員對房屋作有無漏水之鑑定,被告王田房屋經紀人
即被告己○○委託其使用人即被告甲○○放任被告丁○○
隨意勾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盡查證義務,顯然於
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王田房屋、己○○、甲○○則辯以:被告丁○○於97年6
月間填寫房地產現況說明書當時,系爭房屋確實看不出滲
漏水情形,原告及其配偶、親屬看屋數次,加上原告胞姊
高子茵為被告王田房屋之營業員,竭心盡力看屋數次,皆
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因此被告王田房屋、己○
○、甲○○並無可歸責之處。
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
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
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丁○○之訴代理人乙○○陳稱:「97年6月有請工程
人員修復壁癌刷油漆、屋頂木板,...一直到97年7月
24日交屋都沒有壁癌的現象,...交屋後2、3個星期仲
介打電話給我說買方說房屋有壁癌的情形,...我才知
道因為施工人員不負責,而導致壁癌又重新顯現。」(筆
錄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看屋過程中,系爭
房屋的牆壁已經有粉刷過,97年7月中旬我有請特力屋的
施工人員看過現場,浴室外觀看起來沒有問題,7月24日
交屋後1個星期7月31日我們到房屋裡面,看到現場牆角部
分有泡棉,並且有漏水現象。」(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
)。張代勝97年8月7日寄被告丁○○之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更將該屋牆壁重新粉刷油漆一新,以欺瞞掩飾
漏水之事實,藉此欺瞞本人及仲介方,...」(該部分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被告丁○○於97
年6月間僱工整修牆壁屋頂並刷油漆後,至97年7月24日交
屋時,兩造均看不出有壁癌現象,且被告丁○○於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選項勾選「否」、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9條重申並無滲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王田房
屋、己○○、甲○○已盡調查之義務,難認有可歸責之情
形。
⒋至被告丁○○之代理人乙○○陳稱有向被告甲○○告知有
壁癌的現象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此外,原告及被
告丁○○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交屋前知悉系爭房屋
曾有壁癌現象,尚難認為被告甲○○於交屋前知悉系爭房
屋曾有壁癌現象,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王田房屋、己○○、甲○○已盡調查之義務,
難認有可歸責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王田房屋、己○○、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張代勝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向原
告為之,故原告對被告丁○○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丁○○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勾選無滲漏水選項,為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屋欠缺其
所保證之品質得減少價金,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即修復滲漏水費用138,750元,
然原告於交屋後未保持室內通風、疏於維護屋頂落水孔,本院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丁○○應負之責
任為60%,原告應負之責任為40%,則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83,250元。至原告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在外租屋居
住每月租金、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水費基本費部分,為原告
自行決定之支出或本應負之繳納義務,難認被告丁○○應負此
部分賠償責任。被告王田房屋、己○○、甲○○已盡調查之義
務,難認有可歸責之情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王田房屋、己○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
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並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鑑定費70,000元(第1次45000+第2次25000=70000)
合計7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