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電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擴張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揚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算,動支方式為一次動用,自借款日起分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雷揚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還款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轉帳收入傳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被告雷揚公司更名資料核閱屬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