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街○○○巷巷內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然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業已於同日下午塗銷,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嗣後重新繪定該處附近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時,亦未將該處重新漆上表徵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足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該處為可停車之處所,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註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停放於臺南市○○街○○○巷巷內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該地點之紅色實線已遭塗銷之照片為證,然經舉發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派員塗銷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地點之紅色實線,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市警交字第○九三○○四一九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佐。另參之卷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二幀,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地點「附近」地面上之紅色實線甚為清晰、明瞭,且上開巷道並未重新鋪設柏油,從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實無重新繪製該處地面上紅色實線之必要,足見異議人所辯: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已塗銷紅色實線,並於該處附近重新繪定紅色實線時,亦未於該處重新繪製表徵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可認該處應可停放車輛云云,顯非實在,要難採信。
(三)再者,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係轉彎處,又乃T字路之交岔路口,屬交通事故頻繁之處所,為維護行經該處之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淨空該處而禁止停放車輛之必要,因此,異議人辯稱:在該處停車無礙交通順暢云云,經核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