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漢昌 即車王機車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雖不否認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二分許,由 王錦進 騎乘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等違規行為。然前開機車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售予 趙甘梅 (王錦進之母),並分期款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繳清,惟因趙甘梅迄今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故該機車車籍資料上仍登記異議人為車主,是於前揭時、地違規行為時,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趙甘梅,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號牌吊銷之;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況若於移轉車輛所有權時,均不依規定前去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則如於發生交通傷亡事故,並肇事人隨即逃逸時,縱如查知該肇事車輛,亦可能因移轉所有權多次,而難據以獲知何人為肇事之人,是不僅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亦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不能對其加以處罰。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後,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此外,有關報廢登記、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而,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使用中,則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並不否認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二分許,由王錦進騎乘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等違規行為,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該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原所有之前述重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為該機車車
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機車並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均屬正常等情,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一紙在卷可考。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就本件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然已非該機車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前開各項違規事實,對於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至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售予趙甘梅,並分期款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繳清,故該機車之真正所有權已由趙甘梅取得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於趙甘梅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之同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前往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異議人竟未依規定前去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或依其與買受人約定之契約內容(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切結授權書參照),前去辦理報廢或牌照繳銷等登記,以釐清相關違規責任之歸屬,故異議人需受前述違規處罰,經查亦難認為全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是異議人尚難僅據該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趙甘梅,而趙甘梅已因繳清價款而取得該車在民法上之所有權等情,而欲免除其上開違規責任。至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趙甘梅或目前該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其與趙甘梅或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本件違規處罰,經核尚屬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等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並異議人確為本件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是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元,並牌照吊銷及扣繳牌照,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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