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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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及臺南市○○路忠義公園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中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押書記載毛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得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三○號檢驗成績書、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足稽,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無誤,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五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照片八幀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其顯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五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便於攜帶、存放毒品,以供被告施用毒品,核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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