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複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告丁○○
乙○○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八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五點七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七點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面積捌拾點叁零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辛(面積貳佰伍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甲(面積壹佰零點捌玖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面積貳佰貳拾伍點肆零)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面積玖拾貳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叁拾肆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庚(面積壹佰壹拾叁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戊(面積玖拾肆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乙○○、丙○○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四四六之二地號、四四七地號、四四八地號及四四五之三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惟因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請求判決分割。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本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調字第九四號事件進行調解,業經本院視為調解不成立,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成三角形,土地上有一排一層樓鋼骨鐵皮房屋,由共有人分別作為店面使用,面鄰台南市○○路○段道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南調字第九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得通行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預留之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決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F0~T48~F0~T40┌───────────────────────────────────────┐│附表: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備註││號││││費用之比例││├─┼──┼────┼──────────┼───────┼──────────┤│1│原告│甲○│三分之一│三分之一││├─┼──┼────┼──────────┼───────┤││2│被告│戊○○│三分之一│三分之一│├─┼──┼────┼──────────┼───────┼──────────┤│3│被告│丁○○│九分之一│九分之一││├─┼──┼────┼──────────┼───────┼──────────┤│4│被告│乙○○│九分之一│九分之一││├─┼──┼────┼──────────┼───────┼──────────┤│5│被告│丙○○│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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