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審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十七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而通過該處,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四七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依規定左轉,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乙○○閃避不及,撞及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骨盤骨折、雙前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丁○○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六一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查。再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未到現場前,並不知道何人發生車禍,我到現場時,被告有在場,被告告訴我車輛係他駕駛的等語。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丁○○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撞傷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參,足認雙方確有止紛之意。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