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玉昇土木包工業(下稱玉昇土木)、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負責人 楊信雄 ,為丁○○次子)、 全輝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輝營造,負責人 楊俊德 ,為丁○○長子)等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 南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林營造,負責人 陳清林 ,為丙○○長子)、南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億營造,負責人 陳清忠 ,為丙○○次子)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盈明土木包工業(下稱盈明土木,負責人 沈郭春菊 ,為甲○○之母)之實際負責人;乙○○係 金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營造,負責人 嚴瑞梅 ,為乙○○之妻)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玉井鄉九十二年度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招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採單價決標,丁○○、丙○○意圖影響採購價格,丁○○除以玉昇土木投標外,經甲○○同意出借盈明土木之名義陪標,除由全輝營造帳戶出資購買玉昇土木投標之押標金票據,乃由其經營之宏源公司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分行之帳戶中出資三十萬元購買該行支票,做為盈明土木投標用之押標金,丙○○除以南億營造投標外,經乙○○同意出借金泰營造之名義陪標,而由其經營之南林營造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分行之帳戶中出資三十萬元購買該行支票,做為金泰盈造投標之押標金之用,系爭工程僅玉昇土木(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四十元投標)、南億營造(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投標)、金泰營造(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投標)、盈明土木(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八十元投標)四家廠商投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標結果,由玉昇土木以最低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四十元圍標而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丙○○、乙○○、 沈雄 之自白;㈡全輝營造存摺第三頁第二十一行;㈢南林營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表一份;㈣宏源公司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表一份;㈤發票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四紙;㈥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九十二年度預拌混凝土決標記錄表影本;㈦搜索扣押筆錄一份;㈧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九十二年度預拌混凝土採購案全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四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四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四人各支付五萬元予公庫,四人共支付二十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 陳福春 二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被告乙○○、甲○○二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而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四人各支付五萬元予公庫,四人共支付二十萬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項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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