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九八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佩儒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F0~T40┌─────────────────────────────────────────────────────┐│附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九八六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叁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四三三0七││├─┼───────────┼─────────┼───────────┼────────┼────────┤│2│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叁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四三三一0││├─┼───────────┼─────────┼───────────┼────────┼────────┤│3│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叁拾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四三三0八││├─┼───────────┼─────────┼───────────┼────────┼────────┤│4│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四三三0九││├─┼───────────┼─────────┼───────────┼────────┼────────┤│5│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陸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七四三三一一││├─┼───────────┼─────────┼───────────┼────────┼────────┤│6│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壹拾伍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0000000││├─┼───────────┼─────────┼───────────┼────────┼────────┤│7│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壹拾伍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