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南一四四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四七九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之高速直駛該路段;適有 陳金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 陳胡閃 ,沿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四七九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南一四四線公路。迨甲○○發現陳金元之車輛時,雖立即煞車、按鳴喇叭並向左閃避,惟仍煞停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金元之機車車頭後,陳金元及陳胡閃人車倒地,均因頭部外傷,送醫急救,而均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友人代為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現場照片二十六幀、(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六)相驗照片十幀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金元、陳胡閃均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甲○○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認尚有悔意,又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