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透過親友介紹而認識,交往半年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之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又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詎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接受面談未獲通過,被告隨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據悉被告現仍在台,尚未出境,原告擔憂被告會因生活窘困而觸法致連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六四五號公證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係透過親友介紹而認識,於交往半年後結婚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境來台後,曾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前往境管局接受面談,因兩造對於境管局面談人員所提出之諸多問題供述不符且不實,例如:原告稱被告之來台旅行證是伊拜託台南大吉旅行社代辦申請及填寫,而被告卻稱係由原告代辦,然經境管局查詢電腦光碟資料,被告之來台旅行證並非大吉旅行社代理申請及填寫,而係府城旅行社;又原告稱伊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拉保險,平均月薪新台幣三、四萬元,看業績,被告在大陸好像在伊朋友 李學昌 處賣包魚等語,被告卻稱其係自己與朋友合夥經營鳳尾批發市場,賣水產品,原告從事沒固定的流動攤販,賣成衣,其會幫忙等語,而經境管局查證,保證書上保證人欄並未填具原告之職業,且非原告親自簽章,境管局因認兩造之婚姻無效,限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前離境,惟被告卻未遵令行之,仍在台非法停留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境管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境專穀字第0九三一一0三一八二0號函及所檢送之面談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兩造若確係交往長達半年,始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且自兩造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於境管局面談時,又已經過一年餘,期間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怎會對於彼此之資料、生活背景之認知天差地遠?又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竟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陳阻華 」,雖原告辯稱係因伊在寫起訴狀時,一邊寫一邊與友人說話,不小心誤載所致云云,然原告會將與自身最親密、長期相處之丈夫名字誤載,實係匪疑所思,其抗辯令人難以置信。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結婚係經雙方合意,亦即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而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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