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上訴人 游文志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游文志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及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並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而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上訴人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報繳槍枝,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原判決既已量處前揭之刑,當可據以推知所減輕之刑度,尚非全未說明如何減輕及遞減其刑;至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亦難遽指有何違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但未詳述究係如何定出其宣告刑,即難窺全貌,且上訴人持有本件空氣槍僅供己把玩,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復係主動取槍交予警方,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似嫌過重,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家有重病老母,須上訴人帶往醫院看診,上訴人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母陷入險境,乃請求諭知緩刑,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免刑或緩刑,既嫌理由不備,復已違反平等原則、必要原則及比例原則,自難認適法云云,係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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