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即騎乘機車上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日間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及用路人受傷,念其坦承犯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22號被告洪秀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0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22之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當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2之3號4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月錦 所騎乘之腳踏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令洪秀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