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上訴人 白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上訴人 吳孟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之配偶 吳義宏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雖量得血壓為219/151mmHg,然其主訴腹痛、嘔吐,當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未出現高血壓危象,基隆長庚醫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吳孟恒予以腹部檢查與處置,而未立即採取降血壓治療,無悖一般醫療處置原則,尚無誤診或延誤。雖吳孟恒未使吳義宏臥床充分休息後再次測量血壓,於其血壓未改善時即投予降血壓藥物,俟一小時後再次測量血壓,持續監控其血壓及神經學症狀;然上開監控處置流程需時約九十分鐘,而吳義宏於同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即出現腦中風症狀,旋由訴外人 陳年慶 醫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終因顱內出血壓迫生命中樞不治死亡,實難認吳孟恒之不作為與吳義宏之腦中風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吳義宏腦中風死亡所生之損害,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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