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啟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啟楨(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精武路左轉復興路)」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101年2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蔡啟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並無兩段式左轉,亦無紅燈左轉指示,受處分人由精武路過了停止線,剛好巧遇紅燈,於路口待轉,用路人亦陸續左轉。警方提供之監視畫面是黑白的,根本無法顯示。警察說紅燈左轉,應是非常不專業,重點是直行時,逾停止線是否是紅燈,在瞬間變換時,雙方視線、角度亦會有爭議,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蔡啟楨於101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精武路左轉復興路)」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停舉發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2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02892號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宗延 於101年4月17日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任職於哪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問:101年1月18日中午在精武路與復興路口執行交通取締業務?)是。」、「(問:(提示舉發單),是否由你所舉發?)是,當時兩部機車闖紅燈,第一部由另外一個警員當場舉發,這一部就由我舉發,受處分人直接在精武路左轉復興路。」、「(問:精武路、復興路口有無設置機車待轉區?)沒有。」、「(問:精武路單向是幾線道?)單向是兩線道。」、「(問:當時,你站的位置在哪裡?)我騎機車在復興路綠燈右轉精武路時,發現有機車闖紅燈,就當場舉發。(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問:以你的方向是否可以確定,受處分人通過紅燈的時候,受處分人已經超過停止線?)是。」、「(問:你是否當場攔停取締?)是,受處分人當時也有停下來。」、「(問:精武路所取締的燈號,有無設置紅燈時有左轉燈號?)沒有,是三個燈號的交通路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位置圖、違規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證人林宗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是上開證詞應具可信性。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違規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看出交通號誌變化,但於12:43:31時於復興路方向左轉車流進入精武路,受處分人於12:43:50時左轉進入復興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受處分人係於精武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路口左轉進入復興路。又本件係經員警於復興路燈號為綠燈時,目視受處分人左轉通過精武路停止線,可知受處分人通過精武路停止線時其燈號還是紅燈無誤,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此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頁),是受處分人確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無疑義,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自難憑採。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