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榮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L5-3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與五甲三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員警 林佑澤 之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34號被告陳福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於民國101年7月4日19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甲三路交岔口,因行車搖晃,臉部潮紅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3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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