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以他法(乘機)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之物品、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鄭裕勳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之物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他法(乘機)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之物品罪刑,暨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被告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性交易過程中,利用A女不知情,乘機以數位相機接續拍攝A女性交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五幀。A女發覺後加以制止,被告停止拍攝,並佯稱業已刪除,惟實際上未予刪除,嗣將該數位照片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硬碟內。復行起意,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B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易(與A女、B女性交易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如後述),而於性交前,徵得B女同意,以數位相機接續拍攝B女裸體及性器官之猥褻照片(電磁紀錄)十六幀,將之儲存於其電腦主機硬碟內等情。係綜合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B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以及被告所為之供述,參互審酌,採憑彼等與事實相符部分之陳述,為判斷依據之一,理由已詳加論列,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任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謂被告拍攝A女裸照五幀,部分未經同意,部分則係違反其意願而拍攝。又B女得知被告拍攝裸照時,已加以拒絕,被告仍繼續拍攝,顯然違反其意願;又如被告所稱其向B女佯稱不會拍到臉部,使B女信以為真,亦屬以詐術方法為之,原判決所引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漫言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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