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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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上訴人 吳清綉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其子 王騰輝 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嗣王騰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施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急性嗎啡中毒,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死亡,並非「意外身故」;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本息,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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