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吳詩平
卓家輝 蕭韻霞 王素珍 蔡秋玉 葉靜琳 林建良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保管箱,遺失保管箱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金、珠寶等財物,依台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函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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