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志選任辯護人呂光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志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游文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約於民國95年間某日時,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悉出售訊息,再透過電話聯絡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美國DAISY廠製840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後,自斯時起迄100年9月15日某時止,均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34巷57弄12號地下1樓之辦公室鐵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游文志曾購買可供改造空氣槍機械動能之零件,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9月15日下午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新北市○○區○○路2段
34巷21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等處執行搜索,嗣經游文志帶同員警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34巷57弄12號地下1樓辦公室鐵櫃中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交由員警查扣,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文志固不否認為警查扣其所有上揭空氣長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
伊購買扣案空氣長槍之時,不知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自購入扣案空氣長槍時起至
100年11月3日上午偵訊時獲知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止期間,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扣案空氣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實際測試發射動能,據測試結果判斷,則被告未有設備亦不知鑑驗方法,當不知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被告欠缺主觀要件,應不成罪;(二)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之際僅查悉被告曾向網路賣家購買811型號空氣槍零組件,而懷疑被告持有811型號空氣槍或改造之犯嫌,可見員警非確知被告持有本案840型號空氣長槍之犯嫌,而上揭扣案空氣長槍並非在新北市○○區○○路2段34巷24弄2號搜索查扣,而係被告在警未查獲前,主動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2段34巷57弄12號地下1樓取出交給員警,而應構成自首等情置辯。經查:
(一)員警經網路巡邏發現被告透過網路於拍賣網站上向販賣改造槍械零件賣家購買(811M800彈簧)等專門供改造機械式長槍零件,懷疑被告涉嫌改造並持有機械式長槍,經調閱上網IP位置,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3張,於100年9月15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2段34巷24弄2號、新北市○○區○○路2段34巷21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等處執行搜索,並於被告住處請被告母親聯絡被告返回住處,嗣被告返回住處,員警表明來意,被告表示該長槍並未放置家中,之後由被告帶領員警至新北市○○區○○路2段34巷57弄12號地下1樓取出上揭空氣長槍1枝扣案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東原 、 許鴻仁 及證人即福南里里長 吳國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8、49至50頁),復有被告(以帳號Z0000000000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購買紀錄及出售(811M800彈簧)之網頁列印資料1件、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088號搜索票3紙及扣案之空氣長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36至38、4、9、14、19、22頁、26頁下方、28頁上方)。
(二)上揭扣案空氣長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4.5mm空氣槍,為美國DAISY廠製840型,槍號為000000
000,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71mm、重量0.54g)最大發射速度為14
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相關數據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北警鑑字第1001329266號鑑驗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足認上揭扣案空氣長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
(三)經被告自新北市○○區○○路2段34巷57弄12號地下1樓取出上揭為警扣案之美國DAISY廠製840型空氣長槍1枝,係被告約於查獲前5年,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電話聯絡賣家購買後當面交付,並無下標紀錄;且被告購得該空氣長槍後將之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34巷57弄12號地下1樓辦公室裡之其個人使用之鐵櫃內藏放;被告曾於福南里活動中心停車場外以紙箱為目標試射該扣案空氣長槍;且被告把玩空氣槍(BB槍)已有1、20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52、51頁)。則以被告把玩空氣槍數年之經歷,其約於95年購買上揭扣案空氣長槍之際,應知悉空氣槍動能不得超過法定標準,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惟其竟未向合法廠商取得該等空氣槍枝,反而任意自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空氣長槍,亦無法提供賣家身分資料供查核來源,以避免購得超出動能標準之空氣槍,此已與通常取得合法動能標準之空氣槍枝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曾使用該扣案空氣長槍進行試射紙箱,以上揭鑑定結果所確定該空氣長槍所具殺傷力,該紙箱必遭相當破壞,以被告長年之把玩空氣槍經驗,被告當應知悉該空氣長槍威力已超過通常合法販售可持有之空氣槍動能甚明。另以上揭被告購買811M800彈簧之拍賣網頁上所載「彈簧長短可能改變原廠之動能請自行裁減至合法範圍使用任何其他的改裝加裝改變超過警政署發佈之玩具槍管理條例合法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內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法辦」等警語(見偵卷第37頁)而言,被告於瀏覽該網頁後下標購買該彈簧,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空氣槍相關管理之規定知之甚詳,而上揭被告購買該型彈簧雖非供扣案空氣槍型號進行改裝使用,仍顯示被告對於空氣槍枝機械構造知悉甚詳。綜上所述,以被告對於空氣槍所具備之知識能力,於知悉相關管制法令標準情形下,猶自不明管道取得扣案之空氣長槍,且經試射後確認該槍枝威力後,仍繼續持有之情節,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揭扣案空氣長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一節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就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係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經網路巡邏發現被告透過網路於拍賣網站上向販賣改造槍械零件賣家購買(811M
800彈簧)等專門供改造機械式長槍零件,懷疑被告涉嫌改造並持有機械式長槍,經調閱上網IP位置,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3張,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據如上述,可見在員警聲請搜索票之前,已然由被告透過網路購買相關改造槍枝零件之舉動,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進而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此際並不需要確實發覺知悉被告實際持有何種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必要。則員警雖未於在搜索票上所記載地點起獲槍枝,而係由被告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2段34巷57弄12號地下1樓取出上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惟由於偵查機關早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縱型號未經特定,此際已無由構成自首甚明,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約95年時起持有扣案空氣長槍1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
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自95年某時起至10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之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行為時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惟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3焦耳,逾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最低殺傷力之標準非鉅,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雖有害社會治安,惟依被告所述,因購買上開空氣槍之目的係為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律禁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然念其持有空氣槍數量僅有
1枝,亦未持上開空氣槍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