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

原告 呂國輝

被告 林陳妹

李陳秀

王義雄

陳尤印

陳德義

陳千惠

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

傅惠雲

傅彩珠

傅靜君

施慧卿

施金蓮

施竣棋

施魁泉

施金鶯

施金蘭

施魁偉

施金鈴

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

許宏銘

陳映如

許家嘉

許湘函

許湘昀

許百美

施宗三

許富雄

許育棋

許育倩

許育祥

藍宏銘

施文蕙

施文程

藍麗玉

陳梅花

陳尤利

黃淳琳

黃凱琳

黃淳淵

陳尤雙

陳怡方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甲○○具狀陳報被告乙○○早於78年間即已與 施江忠 之繼承人 許志誠 離婚,不應在施江忠之繼承系統表內列為許志誠之配偶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於78年5月2日與許志誠離婚,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狀之施江忠繼承系統表內將乙○○列為許志誠之配偶,即有違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共有人施江忠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該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訴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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