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
原告 呂國輝
被告 林陳妹
王 傅惠雲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甲○○具狀陳報被告乙○○早於78年間即已與 施江忠 之繼承人 許志誠 離婚,不應在施江忠之繼承系統表內列為許志誠之配偶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於78年5月2日與許志誠離婚,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狀之施江忠繼承系統表內將乙○○列為許志誠之配偶,即有違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共有人施江忠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該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訴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