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2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陳登科 (TRANDANGKHOA)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出境,其在我國之最後居留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19號房,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興中路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調查卷宗佐參。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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