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告 趙余秋香
被告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3時2分許,騎乘訴外人 余賜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9巷,欲左轉往環球路方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路段9巷右轉往該路段9巷102號,因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靠右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受有車資1,800元、不能工作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0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00元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65頁、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0元、零件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0年1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3+1)≒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2,375)×1/3×(9+5/12)≒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7,125=2,375】,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7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㈡交通費1,800元部分:
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損,惟原告並未受有體傷,仍可自行騎乘/駕駛車輛,並無另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搭乘單據及車系爭車輛維修需耗費時日之相關證明,是原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體傷,尚難謂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精神賠償3,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75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