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原告 鄭朝義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被告 鄧尉建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8,1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8,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高雄市田寮區路段之南向內側車道行駛,因大雨中行車視線不清,其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同路段南向370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外人 鄭朝慶 ,沿同路段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車之左側車頭遭原告車之右側車頭撞擊後,因而失控往右偏行撞及外側護欄,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右肩及手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併感染等傷害,鄭朝慶則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186元、看護費用130,000元、交通費用2,7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7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拖救費用11,870元及慰撫金1,200,000元,共2,397,75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除不能工作之損失、修車費用及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修車費用之數額,關於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9,186元、看護費用130,000元、交通費用2,7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000元及拖救費用11,8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8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72,33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21日存摺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容,以鈞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平均應為168,235元(計算式:(67000+68000+67000+57000+127000+94000+84000+96000+78000+101000+102000+100000+67000+62000+68000+96000+96000)÷17×2=1682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原告所提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7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出院後須休養4個月,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有重疊之處,不應重複計算,算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之休養期間共4月27日,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19,467元(計算式:168235×4+168235×27/31=819467),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據其函覆略以:「系車於110年7月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將其車報廢,獲得價金40,0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10,000元。

 ⒋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臉頰、右肩及手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併感染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係安裝玻璃之技術人員,每月薪資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5元,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8,178元(計算式:19186+130000+2700+14000+11870+819467+11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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