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柏翰
相對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以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預繳裁判費3,640元,嗣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98,189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請求撤回部分之金額241,811元,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裁判費1,00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用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5,000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