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4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楊春蓮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蔡新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55元(計算式:原告所有並主張有通行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元×年息4%×7年=12,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