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8號
原告 林大鈞
被告 王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各項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12年1月21日具狀查報各項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變更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5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按,惟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就其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