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6號

原告 李康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春

被告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交友軟體認識名為「莉」之女子,並在其邀約下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因伊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在該公司服務人員話數誘導下,誤認為可藉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會員交友聯誼等課程,改善伊之病症,當日遂以新臺幣(下同)59,740元購買被告公司所發行之長期會員卡(千禧卡),簽立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及參加申請書等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契約),並聽從該公司人員建議以信用卡分期付款。之後因伊憂鬱症發作,伊於同年8月23日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日出院,因需要長期服藥治療,伊於同年9月3日至被告公司參加交友聯誼活動後,確認伊當時身心狀況不適合繼續參加該公司提供之服務,並上網搜尋發現該公司於105年間曾遭民眾向立法委員投訴多起消費糾紛等報導,致伊心生恐懼,而決定解約。然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公司要求解約及退費,竟遭該公司拒絕,伊向臺南市政府聲請消費糾紛調解,亦未獲被告公司回復。是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暨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退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函發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其性質僅屬行政規則,並非強制規定,原告以此行政規則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又原告係經伊公司人員介紹商品服務內容,並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後,始簽約購買伊公司長期會員卡,而且原告於簽約當日開始接受伊公司提供之面相諮詢服務,後於同年8月17日及9月3日至伊公司參加男女聯誼活動二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如欲解約退款應於簽約後七日內(即於111年8月6日前)提出,然其開始接受伊公司服務後,遲至111年9月7日始以憂鬱症發作為由,要求解約及退款,已逾上開期限,伊公司自得拒絕,是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消小卷第47-48頁):

㈠原告於111年7月30日以59,740元,購買被告公司所發行之長期會員卡(千禧卡),當日簽立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及參加申請書等契約文件,並接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一對一面相學諮詢服務。

㈡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及9月3日參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交友聯誼活動。

㈢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及退費,經被告公司拒絕。

㈣原告因失眠、焦慮、情緒起伏等雙向情緒障礙症,於111年8月23日至111年9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11年9月5日門診治療。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則及解釋,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情形,同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定型化契約之行政管理,另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則係對提供交友服務業者之行政管理規則,上開規定及行政管理規則均非屬消費者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依據,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管理規則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係於111年7月30日以59,740元,購買被告公司所發行之長期會員卡(千禧卡),當日簽立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及參加申請書等契約文件,並接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一對一面相學諮詢服務,暨於111年8月17日及9月3日參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交友聯誼活動兩次後,始於同年9月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及退費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簽立之購買合約書第3條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七日內解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9條記載買方七日內提出解約全額退費;第4條記載買方在購買商品七天後,不得以參加活動次數多寡,而於日後要求被告公司退款。另會員權益書亦記載成為會員一星期後便無法以任何理由取消購買合約等內容,分據原告簽名確認已詳細審閱,並且瞭解及同意(見調卷第41-42頁)。則其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及退費,顯然已逾七日之解約期限,是被告公司予以拒絕,自屬有據。

 ㈣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簽約後因情緒障礙症,於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住院治療,並後續門診治療,原

  告雖以其當時身心狀況不適合繼續參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為由,要求被告公司解約及退費,然此乃原告個人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單方要求解約。至原告另陳稱被告公司於105年間曾遭民眾向立法委員投訴多起消費糾紛等情,亦與兩造契約無涉,更非原告得據為解約之合理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5萬元,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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