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傾向,有偵查卷附證明書一紙可稽,原審依法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抗告,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