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甲○○前所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號),業經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據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固非無見。惟查:前揭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裁定,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有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審所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理由,即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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