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警惕」、「甲○○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已報明時間、地點,而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已報明時間、地點,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