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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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卯○○原名 陳清崧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林綉君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
王進佳律師謝仲瑜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被告寅○○被告癸○○原名 張天入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被告甲○○男70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被告申○○男63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庚○○男67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
號住高雄市○被告乙○○女45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新
之一住高雄市前被告辛○○女53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小住高雄市○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告戊○○男52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小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邱銘峯 律師被告丁○○男60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小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丙○○男46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被告丑○○男47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被告未○○男44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部分(第8頁)關於「自 林景皇 負責橘子海飲食店之不詳姓名年籍小妹處所取得之蓋有『橘子海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應更正為「自林景皇負責橘子海飲食店之不詳姓名年籍小妹處所取得之蓋有『橘子海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論罪欄(三)8部分(第148頁)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部分及論罪欄(三)8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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