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安南 龍山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
樓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安南王 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8日96年度補字第53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民國91年4月1日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指稱「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嗣又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內容亦有違反民事判例及規定之違法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認為具有再審之事由而提出之救濟程序,是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之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及再審被告或相對人,應以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⑴其對本院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迄聲請人於98年2月4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⑵其對本院民國91年4月1日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姑不論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台灣菸酒公賣局林永航王以豪 、甲○○、 王淑君 、王以俠、 王漪君 等人,再審原告並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等對該民事判決起再審,已非適法,且該民事判決經林永航、王以豪提起上訴(對其他被告亦發生上訴之效力),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判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亦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亦聲請再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係專屬由台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此業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在案,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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