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一、聲請人民國97年1月至98年3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以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之母親 彭馨慧 及弟弟 李建輝 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聲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釋明聲請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原因,以及為何聲請人已設籍於前處所,卻又於他處租屋。
四、聲請人現租賃處所之最新租賃契約,並陳報有無其他共同居住於該租賃處所之人。若有,就共同生活必要費用之分擔比例為何。
五、聲請人之母親彭馨慧及弟弟李建輝設籍於臺北市○○街36之1號之原因,並提出該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7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回函,聲請人母親彭馨慧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為彭馨慧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即彭馨慧、李建輝及聲請人),為何聲請人未同住於該處所,反而每月另支出新臺幣(下同)9,000元承租他處所。
七、聲請人之母親彭馨慧及弟弟李建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八、97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時,向板信商業銀協商之證明文件(包括財產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九、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本金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繳納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列表提出明細。
十、聲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請列表提出明細。
十一、聲請人陳報之資助者之姓名、資助金額、時間、有無提供擔保,請列表說明之,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含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證明文件。
十三、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或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十四、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五、有無尚未履行完畢之雙務契約及其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及契約內容。
十六、聲請人及母親、弟弟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十七、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