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原告戊○○被告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錦城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丁○○分別為被告國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業務經理,而國傳公司乃代表被告錦城企業社對外招攬漫畫店加盟事宜。94年11月間,甲○○、丁○○與任職台北商銀(現為永豐銀行)之被告丙○○,明知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並無「加盟專案貸款計畫」之合作關係,竟共同偽造「錦城書坊專案貸款」文件,捏造出加盟便可獲得貸款之假象,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加盟契約,惟同月底丙○○審查伊之貸款事宜,認資格不符而通知丁○○,丁○○竟隱瞞伊無法取得貸款之事實,致伊為履行加盟契約,先後投入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資金,嗣於95年2月底終因資金不足決定關店,甲○○與 張筱雲 乃取走書籍、光碟、商標招牌等物品,卻藉故未返還伊於加盟時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錦城企業社並惡意提兌其中一紙支票,致伊票據信用產生瑕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甲○○、丁○○、丙○○之住所分別設在台北
縣汐止市○○街○○號11樓之5及台北市○○區○○○路○○○號1樓,此觀彼等提出異議狀上之記載即明;被告國傳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錦城企業社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則分別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3、台北市○○路○段○○○號8-13樓、台北縣○○鎮○○街○○巷○號,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及台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對此訴訟均有管轄權。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見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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