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乙○○、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嗣後之審判及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另本件被告乙○○、丙○○雖均以其等皆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家人亟待安頓照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項,純屬被告個人私事,均非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被告二人之羈押理由,亦非因具保而得消滅,是其等之聲請難予准許。至於被告乙○○雖以其患有糖尿病、左腎水腫、左側輸尿管結石、肝硬化及疑肝腫瘤等情,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治療;然查:被告乙○○因上左腹疼痛及噁心、體重減輕等症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餘許,經臺灣臺南看守所人員戒送臺南市立醫院門診進行相關檢查,經診斷為泌尿系統問題、疑似肝腫瘤等疾病,醫囑需追蹤治療後,業於當日下午一時餘許返回看守所,目前無法確定有保外就醫必要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南所戒字第○九八○○○○七七四號函文、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詢問上開看守所衛生科護理師之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按,足認被告乙○○雖有上開症狀,但看守所人員已足以針對被告乙○○之症狀予以處理救治,目前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乙○○之情形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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