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聲請人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珮蘭 相對人 陳英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票號CH588868本票原本。
二、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利息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到期日後方可請求。
本件票號588868本票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0年3月31日,惟台端之聲請狀卻請求自民國100年3月15日〈即發票日〉起算利息,若聲請狀有誤載,請速具狀更正之)
三、相對人陳英郎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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