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
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97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故買贓物,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博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耀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勝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進吉前有傷害、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申博文前於92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4萬2,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罰金各7,5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2萬2,500元確定,於96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耀乾前有賭博、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復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黃勝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悟,於98年間,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與王耀乾等人共組竊盜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均仍不思悔過,另再共組竊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申博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進吉、黃勝煌,或由王耀乾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於深夜在臺北市中山區酒店密集地區附近繞行,發現因酒醉而倒於路旁或在車內睡覺之酒客,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11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王耀乾騎乘該不詳車牌號碼
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見 吳正義 醉倒在路旁機車上睡覺,即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附近,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進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陳進吉前往該處共同竊取吳正義之財物,陳進吉因須留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0樓A3居所照顧甫出生之女兒而無法前往,適申博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進吉,詢問陳進吉是否要出門犯案,其正前往搭載黃勝煌途中,陳進吉即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指示申博文、黃勝煌前往該地點與王耀乾共同行竊,並撥打王耀乾行動電話,指示王耀乾繼續在該處盯梢並與申博文聯繫,其等四人因而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吳正義財物之犯意聯絡,共謀推由王耀乾、申博文、黃勝煌下手行竊吳正義財物,謀議既定,即由申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勝煌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與王耀乾會合,於同日凌晨4時許,王耀乾上車指出吳正義之位置後,趁吳正義熟睡不及注意之際,由王耀乾把風,申博文及黃勝煌下車徒手竊取吳正義所有之NOKIA牌N97型、酷派牌S50型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由申博文駕車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送至陳進吉上開居所交給陳進吉,陳進吉再於同日上午將該2支行動電話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成年人士,所得款項由其等朋分花用殆盡。
㈡黃勝煌於99年11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及3時30分許,分別以
公共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博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進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至臺北市○○區○○○路集結後,黃勝煌、陳進吉共同搭乘由申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林森北路酒店密集地區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橋下停車場,見 張宇翔 酒醉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張宇翔熟睡不及注意之際,由申博文、黃勝煌分別在車上及車外把風,陳進吉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張宇翔所有iphone4(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更,價值2萬8,000元)及現金3萬元得手後,由陳進吉於同日上午將竊得之iphone4行動電話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1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江少墉 (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在案),陳進吉與黃勝煌各分得1萬5,000元,申博文因駕車須支付油錢而分得1萬6,000元。
二、陳進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先後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為獲取轉售利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低於市價之500元至700元價格買受,嗣於99年12月21日為警在陳進吉上開居所內扣得該4支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 吳文鋒 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正義、張宇翔、 吳家龍 、 呂振銨 、 高玉章 、吳文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共同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彼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均認罪,檢察官及被告黃勝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當事人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正義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 綦詳 ,復有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99年11月6日蒐證跟監證照片8幀(見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2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王耀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7頁)。足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著有裁判可參。茲查,於被告王耀乾把風而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下手行竊被害人吳正義時,被告陳進吉雖未在場,然被告陳進吉就竊取被害人吳正義財物之行為,實已與被告王耀乾、申博文、黃勝煌有相互之認識,而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下手行竊,故其亦為共同正犯,當然就犯意聯絡所及範圍內之全體行為,均應負擔刑事責任。綜上,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此部分所為事證明證,其等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申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告黃勝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宇翔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少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以1萬7,000元收購被告陳進吉竊得之張宇翔iphone4行動電話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235頁、第2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黃勝煌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其等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吳家龍、呂振銨、高玉章及吳文鋒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58至62頁、第63至67頁、53至57頁及100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第9至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118、119頁,其中被害人吳文鋒失竊之手機業經吳文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667頁第58頁)。被告陳進吉所為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進吉所為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由被告陳進吉與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透過行動電話聯絡彼此而謀議既定後,推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在現場,由王耀乾把風,申博文、黃勝煌下手竊取被害人吳正義之財物,被告陳進吉因未在現場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故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因此,事實欄一㈠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有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3人。而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謀議既定後,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在現場把風,由被告申博文下手竊取被害人張宇翔之財物,故事實欄一㈡在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有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黃勝煌3人。故核事實欄一㈠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欄一㈡被告被告 陳吉 、申博文、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二被告陳進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及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進吉所犯2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4個故買贓物罪,
及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分別所犯2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2日北檢治知100偵3133
字第19628號函送併辦被告黃勝煌竊盜案件部分,核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進吉前有傷害、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申博文前於92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各1萬5,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4萬2,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罰金各7,5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2萬2,500元確定,於96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耀乾前有賭博、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復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黃勝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曾均有多次竊
盜犯行,其等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結夥三人以上,趁被害人酒醉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另被告陳進吉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4支行動電話為贓物,竟仍加以收購欲轉賣牟利,惟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或故買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吉所犯6罪,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各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故買之贓物│├──┼───────────────┼───────────────────┤│一│99年9月6日凌晨2時後至同年月20│被害人吳家龍所有之NOKIA牌1680型(序號│││日間之某日│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吳家龍││││前於99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附近公園內所失竊。│├──┼───────────────┼───────────────────┤│二│99年9月20日晚間20時30分許後至│被害人呂振銨所有之SONYERISSON牌(序號│││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呂振銨││││前於99年9月20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附近公園內所失竊。│├──┼───────────────┼───────────────────┤│三│99年9月28日後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被害人高玉章所有之NOKIA牌N99型(序號35││││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高玉章前││││於99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152號絕色酒店包廂內所失竊。│├──┼───────────────┼───────────────────┤│四│99年11月5日凌晨5時後之某日│被害人吳文鋒所有之NOKIA牌X6型(序號358││││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吳文鋒前││││於99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所失竊(業經被害人吳文鋒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