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9號異議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池 相對人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94年度破字第19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代相對人支付工程款而對相對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795萬8,649元之債權(嗣協調後確認實際支付金額為1,629萬1,093元),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亦有1,628萬9,857元之債權,相對人破產管理人與異議人於96年6月20日進行債權協調會,協調結果兩相抵減後,相對人尚欠異議人金額為1,236元,惟嗣後異議人就前開工程款結算後,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2,355萬1,368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系爭債權列為破產債權等語(本院卷㈢第95頁)。
三、經查:㈠本件破產人即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裁定宣告破產,
其申報權期間為即日起至95年4月10日為止,有裁定書可佐(詳本院卷㈠第193頁)。
㈡兩造就互負之債務,業於96年6月20日達成協議,確認相對
人尚欠異議人1,236元,此有雙方債權協調會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98頁),是異議人迄96年8月3日始再發函予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主張對相對人尚有系爭債權2,355萬1,368元存在,難謂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前段規定,自非得認定為破產債權;縱認系爭債權係屬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然異議人至96年8月3日始發函向相對人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債權,顯已逾申報債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列為破產債權而自破產財團受清償,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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